第一部分: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一)、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
其一,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认定的原告的工龄是多少年以及自己临时工的工龄是否被认定。
总之,第三人认定工龄的行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和联系的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为。第三人认定工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是被告作出的工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原告知道第三人工龄认定的内容,也不等于原告知道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知道第三人没有认定原告临时工工龄,就应当知道被告也没有认定原告临时工工龄的认识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关于原告的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已经超过10天的法定答辩期。
2、第三人对原告的工龄认定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起诉期限的依据。前面已经讲过第三人认定原告工龄的行为与被告认定原告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独立的两个行为。不能作为计算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依据。如果用第三人对原告的工龄认定作为计算原告起诉期限的依据,显然会得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没有作出,原告的行政起诉期限就已经开始计算这样一个荒谬的结论。因为第三人在原告转正后第一次给原告发放工资是时即1991年3月,就对原告的工龄作出了认定,而被告是在1994年9月对原告的工龄作出认定。
3、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适用于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其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前面已经讲过,在此就不再赘述。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起诉期限是指超过一定时间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是丧失诉权;诉讼时效是指超过一定时间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是丧失胜诉权。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后15日之内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享有诉权,大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规定的超过5年是原告是否享有诉权而不是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既然原告已经享有诉权,现即使原告起诉超过该条规定的5年,也不能以此为由不予保护。
(二)、即使按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计算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1、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生效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的,包括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向当事人送达,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向当事人送达才能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送达应当视为行政程序未完成,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针对原告所作的工龄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原告,因此,不存在对原告计算起诉期限包括最长起诉期限的问题。
总之,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大港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第二部分:关于工龄是否应当认定
2、被告对原告从事临时工是否经批准、属于计划内还是计划外等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认识不清。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临时工不是计划内或计划外临时工,也不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用工,所以对原告从事临时工期间的工龄不予认定。庭审调查表明:被告甚至不知道原告单位的用工计划应由何部门作出,那被告怎么会知道原告到底是计划内还是计划外的临时工呢?至于不是计划内或计划外更是让人不可理解,难道除了计划内或计划外用工还有其他的情况?!如果是计划进行中,也不会进行几十年吧?同样被告也是在不知道原告单位用工应那个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得出了原告单位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而招收原告的结论。
被告还辩称,原告的档案中没有相关手续和资料,但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说明有关手续和资料应存放于原告档案中,仅凭档案就可以作出认定原告是计划内还是计划外,以及是否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到相关部门调查了解,更没有向原告调查了解情况就贸然作出结论认定, 其结果必然是认定事实不清。